9月19日,商务部在其官网公布了《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这不是大家期待一年之久的《不可靠实体清单名单》,而是该清单的立法规定。
该规定的颁布,意味着具体哪些美国公司会被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已经达成共识,而这1500字左右的《规定》,正是针对这些公司量身定制。
《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要点及影响
《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的公布,意味着中国已经完成了清单的立法程序,并迈出以国家力量对美国的无赖、强盗行为进行反制的重要一步。
《规定》的主要内容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对“不可靠实体”的认定标准,二是惩罚措施。
1、明确规定了哪些行为属于“不可靠行为”
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正常交易,或者对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采取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
也就是说,对华为“断供”为不可靠行为。显然,这是为华为保驾护航,同时警告参与对华为断供的企业,是要失去中国市场,还是继续做强盗。
对台湾军售、访问台湾地区、与台湾保持“外交”关系等行为,显然危害了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也是不可靠行为。
2、明确了对不可靠实体的惩罚措施
(一)限制或者禁止其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
(二)限制或者禁止其在中国境内投资;
(三)限制或者禁止其相关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等入境;
(四)限制或者取消其相关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许可、停留或者居留资格;
(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数额的罚款;
(六)其他必要的措施。
这意味着进入清单的实体,将错过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第一大出口国、第一制造业大国、最大的新兴市场、2020年全球唯一保持经济增长的国家,而且还会受到其他罚款等措施惩罚。后果,是不可承受的。
3、明确规定了什么是“外国实体”
本规定所称外国实体,包括外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规定》第一条有这样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再结合上面列出的不可靠行为,可见进入清单的,不仅有对华为断供的美国、欧洲、韩日等地区的科技公司,还包括对台军售的美国军工企业。
由于规定明确指出“外国实体”也包括个人,那么特朗普本人及其家族在中国的产业,也有可能进入清单。如果真这样的话,特朗普应该会有更有意思的反应。
《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原文全文:
商务部令2020年第4号 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二〇二〇年 第4号
《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钟山
2020年9月19日
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维护公平、自由的国际经贸秩序,保护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建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对外国实体在国际经贸及相关活动中的下列行为采取相应措施:
(一)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二)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正常交易,或者对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采取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
本规定所称外国实体,包括外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中国政府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等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反对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坚决维护国家核心利益,维护多边贸易体制,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
第四条 国家建立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机制(以下简称工作机制),负责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机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五条 工作机制依职权或者根据有关方面的建议、举报,决定是否对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进行调查;决定进行调查的,予以公告。
第六条 工作机制对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进行调查,可以采取询问有关当事人、查阅或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方式。调查期间,有关外国实体可以陈述、申辩。
工作机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恢复调查。
第七条 工作机制根据调查结果,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是否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一)对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危害程度;
(二)对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程度;
(三)是否符合国际通行经贸规则;
(四)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八条 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事实清楚的,工作机制可以直接综合考虑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因素,作出是否将其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决定列入的,予以公告。
第九条 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公告中可以提示与该外国实体进行交易的风险,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明确该外国实体改正其行为的期限。
第十条 对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外国实体,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以下称处理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禁止其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
(二)限制或者禁止其在中国境内投资;
(三)限制或者禁止其相关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等入境;
(四)限制或者取消其相关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许可、停留或者居留资格;
(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数额的罚款;
(六)其他必要的措施。
前款规定的处理措施,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
第十一条 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公告中明确有关外国实体改正期限的,在期限内不对其采取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处理措施;有关外国实体逾期不改正其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其采取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有关外国实体被限制或者禁止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特殊情况下确需与该外国实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向工作机制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同意可以与该外国实体进行相应的交易。
第十三条 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有关外国实体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有关外国实体在公告明确的改正期限内改正其行为并采取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的,工作机制应当作出决定,将其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
有关外国实体可以申请将其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将其移出。
将有关外国实体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应当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采取的处理措施停止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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