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在2020年5月28日正式表决通过,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届时现行婚姻法将废止。那么,新的民法典规定将对婚姻家庭生活有哪些影响?以下是婚姻家庭编中30多项内容的删除、增加、修改情况,以及将对我们的婚姻生活产生的影响。
规范了表述,并删除了计划生育制度: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增设家风、家庭美德、文明等有关家庭观念的原则性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增设有关收养的原则性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增设有关亲属范围的相关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 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删去鼓励晚婚晚育规定,同计划生育一样,在当今人口老龄化背景下,不再鼓励: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禁止结婚的情形中删去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操作,为尊重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将其删去。 关于胁迫结婚,撤销权行使的时间“自结婚登记之日起”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针对持续胁迫的情况,更有利于被胁迫者的救济: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新增,规定了配偶双方对婚前重大疾病的知情权,与禁止结婚情形的改动相对应: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规范了表述,增加了无效与可撤销婚姻中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 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 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 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 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新增原则性条款,明确夫妻双方在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力和义务: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 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新增条款,明确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对内、对外效力: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将《夫妻债务纠纷解释》全部内容并入婚姻编,提高了立法层级: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规范了表述,其中将“夫妻”改为“男女双方”,将婚前财产约定明确纳入调整范围: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 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将原《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并入立法,提高了法律层级: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 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 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精简、规范了表述,且删去关于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规定,当今社会类似情形已较为少见,由刑法统一调整: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 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将教育置于保护之前,强调教育义务的重要性;删去“国家、集体”前置的表述,体现保护的平等性;规范了关于父母责任的表述: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新增内容,在《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基础上完善了关于亲子关系确认问题的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细化关于协议离婚的规定,新增“离婚冷静期”制度: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订立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 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规范了表述,删去“有配偶者”的表述,将《最高法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关于分居一年后再次提起离婚的相关内容纳入立法: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 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明确婚姻关系解除时间:
第一千零八十条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改“哺乳期内”为“不满两周岁”表述更准确,更具可操作性: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 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增加离婚财产处理中对无过错方的照顾原则。无过错方不仅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在财产分割时还应受到照顾: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离婚补偿制度的适用不再限于分别财产所有制: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 由人民法院判决。
删去了“有配偶者”的表述,可能存在扩大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对象范围的考虑;增加“有其他重大过错”的兜底条款: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 ) 重 婚 ;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删去“离婚时”的时间限定,更有效保障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全;在《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的基础上增加“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 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 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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